宏泰人壽新增額終身壽險 (不分紅保單) 保單條款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祝壽保險金)
一、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二、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三、免費申訴電話:••••••••
傳真:••••••••
電子信箱(E-mail):•••••@•••••.••• 四、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五、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2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3條、第5條至第7條、第9條、第
26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4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18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8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10條、第11條、第14條、第15條
、第17條、第19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20條、第21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23條至第25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26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29條、第30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31條)
備查文號:102年3月20日 宏壽傳字第••••••••號 修訂文號:104年8月24日依104.6.24金管保壽字第1••••••••號函修正
第 一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 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 銷本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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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 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 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三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 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 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退還「所繳保 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並經診斷確定,本公 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 ,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 五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 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 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 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 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 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 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 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 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 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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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其 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 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 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 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 之日起,未付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 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 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 額不足墊繳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 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 七 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 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 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 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 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 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 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 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 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 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 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 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 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 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 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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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 項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 更或減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 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解除本契約時,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 第二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九 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 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 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 第 十 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 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 十一 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 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 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 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 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 已領之「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 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 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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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條:〔當年度保險金額的定義〕 本契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按下列方式計算:
一、於繳費期間內: 係依「保險金額」按年繳繳費方式計算之保險費(不含附加條件承保 所加收之保險費),自契約生效日及之後各保單週年日起,逐年以年 複利百分之一計算至當年度為止之金額。
二、於繳費期間屆滿後: 係按「保險金額」自繳費期滿後之次一保單週年日起,每年以年複利 百分之二點二五逐年遞增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屆滿一百零四歲之保單 週年日為止之金額。
歷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如附件一。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上所記載本保險契約投保之金額 ,若保險契約有變更者,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第 十三 條:〔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兩者之
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身故當時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當年度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繳費期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 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身故當時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當年度保險金額」。 三、依「保險金額」按年繳繳費方式計算之保險費總額(不含附加條件承保
所加收之保險費)的一點零三倍。 訂立本契約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且於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
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且不適用前二項之約 定:
一、被保險人於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 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二、被保險人於屆滿十五足歲後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 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指: 一、除第二十四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二、次標準件採加費方式承保者,依加費後之保險費金額為基礎。 三、如要保人依第二十三條約定申請減保險金額,係以減保險金額後 對應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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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二點二五年利率,依據 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如要保人依第二十三條約定減 保險金額,則依前項第三款金額為基礎,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以年複 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 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 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 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 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 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 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 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 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 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 歲。
第 十四 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 十五 條:〔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 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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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六 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程度之 一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下列兩者之最大值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致成全殘廢並經診斷確定當時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當年度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繳費期滿後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程度 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致成全殘廢並經診斷確定當時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當年度保險金額」。
三、依「保險金額」按年繳繳費方式計算之保險費總額(不含附加條件承保 所加收之保險費)的一點零三倍。
訂立本契約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且於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 保單週年日前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改 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且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指: 一、除第二十四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二、次標準件採加費方式承保者,依加費後之保險費金額為基礎。 三、如要保人依第二十三條約定申請減保險金額,係以減保險金額後 對應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二點二五年利率,依據 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並經診斷確定 日之利息。如要保人依第二十三條約定減保險金額,則依前項第三款金 額為基礎,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全殘廢診 斷確定日之利息。
第 十七 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 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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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八 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屆滿一百零四歲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 「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 十九 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 二十 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 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 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達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時 ,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 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一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 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 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二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 並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 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其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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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保險金額之減〕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當年 度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部分依第九條契約 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 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 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 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 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 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 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 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 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約定 之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改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 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前項加計利息,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至 被保險人身故日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並經診斷確定日止,依 第十三條第五項約定之利率及計息方式計算。
第二十五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 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 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 其展期定期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 如附表,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單週年日。 前項所稱申請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最近一期所繳保險費之保單 年度數對應依第十二條約定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 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 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原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 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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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 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 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 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六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 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如附件二,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 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 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 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 止。 本契約保險單借款之利率按本公司宣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 第二十七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八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 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 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 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 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保險金額。但在 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 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 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契約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 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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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
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
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 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 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 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 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 三十 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 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一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二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九條規定者外,應經要 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 批註書。 第三十三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 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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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殘廢程度表
全殘廢殘廢程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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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
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
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
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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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每萬元保險金額之歷年當年度保險金額註 1
繳費 繳費 當期間 當期間
年度 6年期 10年期 20年期 年度 6年期 10年期 20年期 保單 保險 保單 保險
年度 金額 年度 金額
1 56 2 57
3 略註3 58 4 59
5 略註3 60 6 61 7 10,225 62 8 10,455 63 9 10,690 64 10 10,931 略註3 65 11 11,177 10,225 66 12 11,428 10,455 67 13 11,685 10,690 68 14 11,948 10,931 69 15 12,217 11,177 70 16 12,492 11,428 71 17 12,773 11,685 72 18 13,060 11,948 73 19 13,354 12,217 74 20 13,655 12,492 75 21 13,962 12,773 10,225 76 22 14,276 13,060 10,455 77 23 14,597 13,354 10,690 78 24 14,926 13,655 10,931 79 25 15,262 13,962 11,177 80 26 15,605 14,276 11,428 81 27 15,956 14,597 11,685 82 28 16,315 14,926 11,948 83 29 16,682 15,262 12,217 84 30 17,058 15,605 12,492 85 31 17,441 15,956 12,773 86 32 17,834 16,315 13,060 87 33 18,235 16,682 13,354 88 34 18,645 17,058 13,655 89 35 19,065 17,441 13,962 90 36 19,494 17,834 14,276 91 37 19,933 18,235 14,597 92 38 20,381 18,645 14,926 93 39 20,840 19,065 15,262 94 40 21,308 19,494 15,605 95 41 21,788 19,933 15,956 96 42 22,278 20,381 16,315 97 43 22,779 20,840 16,682 98 44 23,292 21,308 17,058 99 45 23,816 21,788 17,441 100 46 24,352 22,278 17,834 101 47 24,900 22,779 18,235 102 48 25,460 23,292 18,645 103 49 26,033 23,816 19,065 104 50 26,619 24,352 19,494 105
30,420 27,830 31,105 28,456 31,805 29,096 32,520 29,751 33,252 30,420 34,000 31,105 34,765 31,805 35,547 32,520 36,347 33,252 37,165 34,000 38,001 34,765 38,856 35,547 39,731 36,347 40,625 37,165 41,539 38,001 42,473 38,856 43,429 39,731 44,406 40,625 45,405 41,539 46,427 42,473 47,471 43,429 48,540 44,406 49,632 45,405 50,748 46,427 51,890 47,471 53,058 48,540 54,252 49,632 55,472 50,748 56,720 51,890 57,997 53,058 59,301 54,252 60,636 55,472 62,000 56,720 63,395 57,997 64,821 59,301 66,280 60,636 67,771 62,000 69,296 63,395 70,855 64,821 72,449 66,280 74,080 67,771 75,746 69,296 77,451 70,855 79,193 72,449 80,975 74,080 82,797 75,746 84,660 77,451 86,565 79,193 88,513 80,975
90,504 82,797
22,278 22,779 23,292 23,816 24,352 24,900 25,460 26,033 26,619 27,218 27,830 28,456 29,096 29,751 30,420 31,105 31,805 32,520 33,252 34,000 34,765 35,547 36,347 37,165 38,001 38,856 39,731 40,625 41,539 42,473 43,429 44,406 45,405 46,427 47,471 48,540 49,632 50,748 51,890 53,058 54,252 55,472 56,720 57,997 59,301 60,636 62,000 63,395 64,821
66,280
51 27,218 24,900 19,933 52 27,830 25,460 20,381 53 28,456 26,033 20,840 54 29,096 26,619 21,308 55 29,751 27,218 21,788
註 : 1被保險人歷年度實際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以保險單首頁所載之金額為準。 2本表以萬元保險金額為單位,其歷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為四捨五入後
之金額。 3繳費期間內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計算。 4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16歲之保單周年日前身故者不適用本列表。
HTN-13
單位:新台幣元/每萬元保險金額註2
樣本
附件二
可借金額上限一覽表 一、正常繳費件及減額繳清保險件註:
(1)繳費期間內=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額成數。
保單年度 可借金額成數 第1年至第5年 70% 第6年至第10年 75% 第11年至第15年 80% 第16年至第20年 85%
(2)繳費期間屆滿後=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90%。
註:減額繳清保險件適用原正常繳費時對應之各保單年度。 二、展期定期保險件:
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50%。
【宏泰人壽安福利保險附約(丁型)NR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