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116條規定如樓上所述,不再贅述,
但保險契約的復效是舊契約的延續,而非訂立新契約,
保險公司對於長期性保險契約的危險評估已於訂約時確立,
嚴格來說,在復效時要求再一次危險評估並沒有道理,
但是在壽險業的要求之下,法條訂了一個六個月的期間,
期間內保險公司沒有危險篩選權,超過可以要求被保險人的可保證明,
目的其實為了避免逆選擇而已,但這有違契約延續理論,
若閣下確定當初投保時已告知B肝,且這次復效時B肝的狀態無異,
那麼保險公司拒絕復效並沒有道理,因為保險公司只有在危險達"拒保"程度時才可以拒絕復效,
當初核保有通過,表示B肝並沒有達到拒絕承保的程度,拒絕復效並無理由,
可透過存證信函>申訴>評議>訴訟等手段要求保險公司提供繳費金額以供繳費並辦理復效,
此外,復效時保險公司不得變更原契約之條件,例如加費或除外等,特別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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