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保險法第 127 條
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投保已經超過五年了,不需要補告知,依據保法64條,契約訂立超過2年,保險公司不能解除契約,就算沒經過兩年,保險公司經過1個月,尚未行使契約解除權,也無法解除
再者,B肝是屬於原有疾病,在保法第127條,B肝相關醫療行為是不賠的
所謂的誠實告知義務,是指被保人必須依照健康告知書所詢問的事項來告知,而不是漫無標準地要求被保人把這輩子的疾病紀錄都得一一告知。
所以您可以翻開保單的內頁,先看看肝炎病毒帶原是否有在詢問事項內,如果沒有就沒有告知的問題。
如果有,依照保險第64條,已經過了2年的時效,保險公司不得因此解除契約。
這邊是告知義務與保險公司是否會因此解約的部分,跟理賠還沒有關係。
你當然可以補告知,保險公司雖然不能解約,但可能會因此下批註把肝疾病除外。
至於這個B肝帶原是否真的會影響日後萬一發生肝疾病的理賠,就看二者之間是否有明確的關聯性。
保險公司如果要說不賠,必須舉證是因為10年前的B肝細胞導致現在這個肝疾病。
但是在我們這邊如果舉出這10年內沒有追蹤紀錄也沒有發病的跡象,原則上保險公司要去主張這個關聯性是很難的。
以上提供參考。
就實務上來說,
已過2年以上,補告知,或事後保險公司追查到,皆不能解除契約
但近期有客戶在2年內投保富邦人壽,忘記告知~
由於她很有把握也很確定自己即使有B肝帶原,但長期追縱肝指數皆正常,且肝臟超音波皆正常~~
她向富邦人壽提出補告知,也完成體檢,富邦人壽正常承保,不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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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檢同時也幫她送件全球人壽,由於肝指數、體檢皆正常、e抗原為陰性,也正常承保,不加費、不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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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認為這件事情要從兩個方面下手:
1.如果現在和近幾年肝指數皆正常、肝臟超音波皆正常,可告知保險公司,誠實告知的情況下,可取得保險公司完整的保障!
2.如果近期肝指數異常,我想補告知的狀況下,加費承保機率高,或肝臟除外不保的可能性也高,就沒有必要特別補告知了!